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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14日 星期四

台灣地位未定論

五月初日本駐台灣代表齋藤先生說出了「台灣地位未定論」
雖然引起馬政府強烈反彈
不過基本上這是
1.馬政府跟在台灣的統派居民不願遵守國際法的野蠻反彈
2.跟想維持ROC在台殖民統治的心態

馬政府主張ROC擁有台灣主權的理由如下:
1.開羅宣言
2.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書
3.舊金山和平條約的日本放棄台灣
4.中日和約
5.蒙特維多公約
6.ROC固有領土




剛好以上全部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1.開羅宣言
因為沒簽字同意,該文件早已給人揭穿沒合法效力,且法律位階低於正式和約

2.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書
但這只是意向書跟投降協定的內容,且法律位階低於正式和約,必須等待和約簽定才算

3.舊金山和平條約的日本放棄台灣

(1)但並未指定給誰,所以台灣算是地位未定,ROC只是行使託管的佔領當局

(2)託管權力來源:
聯合國最高司令官麥克阿瑟發出「一般命令第一號」進行分配占領區域。
「日本國在中國(滿州除外)、臺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法屬中南半島之前任指揮官,以及一切的陸上、海上、航空及補助部隊,必須向蔣介石統帥投降」
如果佔領能轉移主權,那滿洲不就是算蘇聯的?北緯十六度以北的越南不就是ROC的?顯然這跟事實相反!這兩區都歸回原主了,甚至直接獨立了。

(3)佔領不能轉移主權:

a.交戰國領土一旦被對方控制,即屬「佔領」,不是「併吞」。
軍事佔領給予入侵軍隊在佔領期間執行控制領地的權力。但這並不移轉主權到佔領者手中,只是賦予此當局執行某些主權的權利。執行此類權利源自於原佔領者之建制權力,以及源自於維持法律與秩序、係對於當地住民和佔領國所不可或缺者。是故交戰佔領國在戰鬥進行中兼併佔領地,或在那裡建立新國家是不合法的。 (GC 第 47 條、本彙編第 365 段)

b.「主權移交」要有正式條約
在戰爭慣例法中, 1945年10月25日只能列為台澎地區軍事佔領之開始。戰後之和平條約沒有把台澎過戶給中華民國。因此,目前台灣仍是屬於佔領區狀態,是屬於「暫時狀態」(Interim status)

c.禁止宣誓效忠敵對國
I.一九零七年十月十八日『海牙公約』第四章附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宣誓效忠敵對國。
II.美國『陸軍手冊』第二十七之第十卷『陸戰法』第六章『佔領』第三五九項『禁止效忠宣誓』: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去宣誓效忠敵對國
III.William E. Birkhimer在一九一四年第三版的『軍事政府與戒嚴法』說明:國際慣例在佔領期間,佔領區原來的居民會被臨時性被迫服從敵國的領導,而該領土人民亦不應於此過渡期間被迫對佔領當局作任何形式之永久效忠。
(所以台灣居民,法律上只算被ROC暫時託管的居民,並非ROC真正國民)

(4)台灣仍是處在佔領時期
a.1945 年至 1952 年的「交戰國佔領時期」
美國在 1945 年起用「一般命令第一號」,授權ROC代為管理台灣
b.1952 年至今的「善意進駐佔領時期」
舊金山和平條約後,法律上的戰爭狀態正式停止,但是沒有把主權交給ROC
(舊金山和平條約
CHAPTER I
PEACE
Article 1 :
1. 日本與各聯盟國之戰爭狀態,依據本條約第 23 條之規定,為自日本與各聯盟國之條約生效日起結束。1. The state of war between Japan and each of the Allied Powers is terminated as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present Treaty comes into force between Japan and the Allied Power concerned a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23.)(1951才停止戰爭狀態)

4.中日和約
第二條 ,茲承認依照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堅合眾國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第二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只是重新確認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內容,
(1)因為ROC沒有參加該合約之故
(2)舊金山和平條約不許日本再處置台灣,因此只能重新承認上述內容
(3)仍沒有把台灣主權交給ROC,因為如果後續條約這樣做,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國家都有請求權

5.蒙特維多公約
(1)蒙特維多公約規定主權國家的四大認定要素是:永久人口、領土、政府、與他國來往的能力。
對於某塊領土是否一個國家,該公約是基於保持「占有主義」,而後主張「時效原則」為一種認定標準。

對ROC在台灣雖然符合這四大要素
但是
a.台灣當時並非無人島,也非無主地區,ROC於1945來台時,台灣在法律上仍屬日本(1951才停止)
b.1949後ROC亡國被PRC取代,流亡政府的軍隊能否在國外搞無主地先佔?但是ROC1945 來台時是以「佔領軍」身份來的,違反「軍事佔領不移轉主權」的國際法

無主土地先占能夠有效成立,
必須
a.實行先占的"國家",必須表達有占有該地意思。(但是顯然1949後ROC不算合法的"國家")
b.該國必須確實有效的占有該土地。(1949後ROC早不算國家了,而且台灣在1951以前,法律上仍屬日本.)

(2)蒙特維多公約精神,對於領土割讓後而欲變成國家
具有國際法法人地位的國家必須在實際上 (de-facto) 與法律上 (de-jure) 具備下列要素:永久性人口、確定界限之領土、政府、與其他國家交往的能力。另外還必須有明確地「法人」之移轉 (transfer of the "juridical person.")
確定界限之領土 X =>因為ROC它說自己領土包含蒙古跟中國大陸
明確地法人之移轉 X =>因為沒有條約割讓

6.ROC固有領土
臺灣又不是ROC建國時的原始領土,當時是屬於日本,故不能主張臺灣為ROC的「固有領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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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PRC繼承領土

PRC於1949建國時,臺灣於法律上仍是日本領土,加上又沒有割讓給ROC,所以PRC也不能繼承台灣。


PRC跟ROC的權益

舊金山和平條約
Article 21
中國與朝鮮不受本條約第 25 條規定之所限,
中國應享有本條約第 10 條與第 14 條之權益、
朝鮮則享有本條約第 2 條、第 4 條、第 9 條與第 12 條之權益。

Article 10
日本放棄,一切有關中國之特別權利與利益,包括源自 1901 年 9 月 7 日簽署於北京之最後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所衍生之對中國的利益與特權;同時,同意放棄前述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 (台灣1895年開始就不算中國領土了;另外加寫滿清時期的1901年衍生之對中國的利益與特權也不牽涉台灣。因為是中國繼承滿清,並非台灣。)

Article 14

1. 聯盟國承認:日本應賠償聯盟國戰中所生的一切損害與痛苦,但因日本目前擁有的資源不足以支持一個自主的經濟體,且不足以完全賠償前述之一切損害與痛苦。

因此,
(1) 對國土尚被日本軍隊佔領且因日本而受損害需要接受賠償且經聯盟國同意者,應透過日本人的勞役以恢復生產、打撈沈船與其他相關作業而需費用之國家,日本將儘速與其就前述損害之賠償進行協商。此項賠償不得加諸額外負擔,若有原料製造之需,此原料應由聯盟國考慮後供給,以免日本承受匯兌負擔。
(2) 
(I)受以下 (II) 條款限制,各聯盟國擁有逮捕、留置、清算或處分下數財產、權利與利益之權力;
(a)日本及日本國民
(b)日本之代理人、代表,或日本國民,以及
(c)日本或日本人所擁有或主控的實體
此項財產、權利與利益,包括現為聯盟國所封鎖、隸屬、擁有或控制,
但為前述 (a) 、 (b) 、 (c) 所擁有、持有或管理之敵國財產。
(II)以下為前述 (I) 之例外
1. 日本自然人於戰時合法居留於非日本佔領區域之聯盟國國境內者所擁有之財產,但此財產受戰時法規所限,且在本條約首次生效日時尚未解除者除外。
2. 日本政府所擁有,以及供外交、領事目的之所有不動產、家具和固定物,以及所有日本外交、領事人員所擁有非具有外交或領事功能之個人家具與陳設以及其他非具有投資性質之私有財產。
3. 宗教法人或私立慈善機構所擁有並以宗教或慈善為目的之財產
4. 1945 年 9 月 2 以後由於恢復與日本貿易與金融關係而劃歸該聯盟國之財產、權利與利益,但若其來源與聯盟國法律抵觸者例外。
5. 日本或日本國民之債務、任何位於日本之有形資產之權利、名器或利益、依據日本法律所成立的企業組織、或相關文書資料。但僅能以日本貨幣表示之日本和日本國民之債務者除外。
(III) 前述 i. 至 v. 有關財產之例外規定,在支付合理保存與管理費用下,應予以歸還。但此財產已被清算者,應歸還其收入。
(IV) 前述 (I) 所述之逮捕、留置、清算或處分財產之權利,需遵守聯盟國相關法律規定。所有權人需於前項法律授權下,始得擁有此權利。
(V) 聯盟國同意以各國所通用且對日本有利之方式處理日本商標、文學與藝術財產權。

2. 除本條約另有規定,聯盟國放棄賠償請求權、聯盟國與其國民放棄其他於戰爭期間被日本及日本國民戰爭行為之賠償請求權,以及放棄佔領之直接軍事費用請求權。


Article 25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Treaty the Allied Powers shall be the States at war with Japan, or any State which previously formed a part of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named in Article 23, provided that in each case the State concerned has signed and ratified the Treaty.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1, the present Treaty shall not confer any rights, titles or benefits on any State which is not an Allied Power as herein defined; nor shall any right, title or interest of Japan be deemed to be diminished or prejudiced by any provision of the Treaty in favour of a State which is not an Allied Power as so defined.
(本條約所謂之聯盟國,謂與日本進行戰爭之國家,或依據第23條所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家,在每一種情況此國家已經簽署並批准本條約者。依據第21條本條約不授與任何權利、名器與利益予非前述聯盟國之任何國家。日本之任何權利、名器與利益亦不得為非屬前述之聯盟國,而引用本條約之規定以致於有所減少、損害。)




Article 26 :
日本將與任何支持或簽署 1942年1月1日「聯合國宣言」、或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國家、或依據第 23 條之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非本條約簽署國,在本條約實質上相同條件下,簽訂雙邊和平條約。但日本之此項義務,僅止於本條約對個別聯盟國首次生效日起 3 年內有效。若日本與任一國家簽訂和平協議或戰爭請求協議,並賦予該國優於本條約所定之條款,此優惠待遇應自動擴及本條約所有簽署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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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sovereignty

基本的意義
1,対外主権(最高独立性)
2.対内主権(統治権)
3.最高決定力(最高決定権)

人民主權
國家主權屬於全體國民

舊金山和平條約
CHAPTER I
PEACE
Article 1 :
2. The Allied Powers recognize the full sovereignty of the Japanese people over Japan and its territorial waters.(聯盟國承認日本與其領海之日本國民之完全主權。)

CHAPTER II
TERRITORY
Article 2
1. Japan recognizing the independence of Korea,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Korea, including the islands of Quelpart, Port Hamilton and Dagelet.(日本承認朝鮮的獨立,並放棄對朝鮮包括濟州島、巨文島與鬱陵島之所有權利、權原與請求權。)
2.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之所有權利、權原與請求權。)

注意:
full sovereignty =>完全主權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所有權利、權原與請求權(而且只是有關某領土上的)

憲法內,政府主權還包含執行這些義務obligation:
保護國民的權利(ex:人民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訴訟權、參政權、考試服公職權、受教育權、基本人權...)
保護國民的自由(ex:人身自由、遷徙自由、言論表現自由、集會結社之自由、信仰自由、秘密通訊的自由...)

所以
1.ROC佔領台灣,只是聯合國最高司令官麥克阿瑟發出「一般命令第一號」得來的「信託關係」,不是擁有台灣完全主權,只是握有處分與支配權。
2.日本放棄對台灣跟澎湖之所有權利、權原與請求權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但該條約並並非說放棄full sovereignty,因此沒有要日本放棄對台灣人民的保護義務obligation(所以美日安保包含台灣有事,大概能依照此法律基礎,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家+日本沒放棄保護台灣人民義務。但實際上日本過去並沒執行這義務,可能是故意忽視台灣人權+ROC託管中)
3.加上日本也沒承認台灣獨立或割讓給誰,國際法又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去宣誓效忠敵對國,所以台灣居民只是暫時的ROC託管居民,台灣主權:一部分在日本+一部分在ROC流亡政府+一部分在美國(這類似過去美軍佔領下的琉球,但琉球託管基礎是靠和約,台灣託管是靠美國總統授權聯軍最高司令官麥克阿瑟發出的「一般命令第一號」)
4.必須等待日本承認台灣獨立或割讓給誰,才算正式終止此關係
台灣實質統治上的主權:在ROC流亡政府(憲法說政府主權來自人民給+美軍當初指派)
台灣國際法上的主權:在美國(可處置台灣)+在日本(只能被動承認美國的處置)
5.但是舊金山和平條約:
Article 26 :若日本與任一國家簽訂和平協議或戰爭請求協議,並賦予該國優於本條約所定之條款,此優惠待遇應自動擴及本條約所有簽署國。

因此
台灣不可能再割讓給某一國家了,這會導致變成多國擁有請求權。所以ROC說台灣主權已經於中日和約割讓給它,不但沒法律真實根據,且會引來多國分割台灣,或多國得到後又亂賣給PRC。想像一下台灣分成40多國佔有,其中幾區還被轉賣PRC,台灣還有安全可言嗎?

6.朝鮮1948年以北緯38度線為界分區建國,但日本1951年仍需承認朝鮮之前的獨立有效,可見朝鮮主權:一部分在南北佔領軍民政府+一部分則在日本。當建國後,還需要日本承認。

7.日本法院1952年開始認定台灣人非日本國民,因此台灣日本類似東德西德互相不隸屬,國民規範也不同,但是統一德國(西德體制)仍可收回柏林跟東德西德領域內的主權。這類似說主權能分割跟隱藏跟未必對應國籍。(美國跟ROC就是靠這樣來欺騙台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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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

美國政府
說台灣跟ROC都不算國家
並且不支持台灣獨立
也不承認PRC擁有台灣主權

舊金山和平條約
Article 4
2. 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 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 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2 and 3.(日本承認前述第 2 條與第 3 條中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與日本國民財產處分的有效性。)

第2條是牽涉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的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這裡第4條b:又承認美國軍事政府對第2條內的日本與日本國民財產處分的有效
1.這是追認性質的
因為1951才有法律上的放棄
不過1945美國軍事政府已經先用行政命令,把台灣財產轉交給ROC託管
2.而且還是持續性的
一直延續至今,因此第2條+第4條讓日本不能說要收回台灣
3.但人民國籍沒有經過合法轉移
因為
(1)1907海牙第四公約第四十五條: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宣誓效忠敵對國。
(2)1948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
人人有權擁有國籍。
國籍不得任意剝奪,
改變國籍的權利也不得否定。(就是不能剝奪人民國籍,且讓人民自由改變國籍)
(3)一八九五年日清『馬關條約』第五條明定日本政府必須於兩年過渡期後,才得以合法要求台灣人民以天皇子民身分,宣誓永遠效忠日本。(雖然當時還沒有人權宣言,但你可以自由選擇要當清國人或日本人)
(4)美國法院判決
承認說台灣人目前沒有國籍
4.這第4條b似乎如開一張空白支票給美國讓它決定台灣未來(可能包含送PRC!)
所以台灣必須加快獨立腳步,以免未來被美國賣掉...
因為
美國支持台灣的立場可說愈來愈軟弱:防衛條約=>上海公報=>防衛廢約=>出現支持台灣香港化的高官聲浪=>法院亂解釋台灣是中國一部分=>逼迫台灣跟中國統一???

Article 3
日本同意美國對北緯 29 度以南之西南群島 (含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 、孀婦岩南方之南方各島 (含小笠原群島、西之與火山群島) ,和沖之鳥島以及南鳥島等地送交聯合國之信託統治制度提議。在此提案獲得通過之前,美國對上述地區、所屬居民與所屬海域得擁有實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權利。
(1)沒放棄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的字眼
(2)琉球最終回到日本

Article 2

3.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the Kurile Islands, and to that portion of Sakhalin and the islands adjacent to it over which Japan acquired sovereignty as a consequence of the Treaty of Portsmouth of 5 September 1905.(日本国は、千島列島並びに日本国が千九百五年九月五日のポーツマス条約の結果として主権を獲得した樺太の一部及びこれに近接する諸島に対するすべての権利、権原及び請求権を放棄する。)
(1)放棄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2)主權似乎沒有放棄光
(3)俄羅斯佔領中,日本爭取收回

4.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in connection with the League of Nations Mandate System, and accepts the ac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of 2 April 1947, extending the trusteeship system to the Pacific Islands formerly under mandate to Japan.(日本放棄國際聯盟委任統治相關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同時接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 1947 年 4 月 2 日所採取有關日本前述太平洋島嶼委任統治地之信託統治安排。)
(1)放棄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2)接受UN託管

《巴黎和約》
「義大利殖民地,第 23 條,
1. 義大利放棄所有在非洲的義大利領地,即利比亞、厄利垂亞與義屬索馬利亞的權利、名器。 2. 在最終處理之前,所謂的「領地」得繼續置於目前的行政管轄下。
3. 前述領有地必須經過蘇聯政府、英國政府、美國政府、法國政府在本約生效一年之內完成最終解決,即依據前述政府於 1947 年 2 月 10 日之聯合聲名,以及其於附件十一所做之重申。」

以上
光是放棄某地right, title and claim,不等於最後主權轉移給誰,
還需要指定承受者
跟指定後續模式
最後
可能是:正式獨立,繼續被佔領或託管(但承認未來處分),繼續被佔領(但爭取收回),繼續被託管,先託管後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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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C的戰爭犯罪


戰爭狀態結束日期

1951年舊金山和平條約
CHAPTER I
PEACE
Article 1 :
1. 日本與各聯盟國之戰爭狀態,依據本條約第 23 條之規定,為自日本與各聯盟國之條約生效日起結束。


ROC的戰爭犯罪

1.1945年十月二十五日把台灣人民納入中華民國公民
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45條: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宣誓效忠敵對國。

2.掠奪台灣物資輸送中國大陸+亂沒收某些平民的財產
違反海牙第四公約
第47條:正式禁止掠奪。
第53條:佔領軍僅能擁有嚴格屬於國家之現金、基金,和有價證券,以及軍隊倉庫、交通工具、商店與補給,以及一般來說所有屬於國家且有可能做為軍隊使用之動產。

3.1947年228事件後到三月的大屠殺
違反海牙第四公約
第23條:
禁止宣告廢除、擱置,或不承認敵國國民有接受法院審判與訴訟程序的權利與行為。
禁止殺害或傷害已放下武器,或已無可能防衛並已表達投降意願之敵軍;
第46條:
家族榮譽和權利、人員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與實踐,必須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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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45開始輸送中國100多萬移民或難民去台灣
違反1949年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第49條
佔領國不得將其本國平民之一部分驅逐或移送至其所佔領之領土。
(但該約1950年才實行,因此此前中國難民移送去台灣大概算合法,不過中國人仍不同於台灣人,一方是中國難民,另一方則是假裝有中國國籍。但後來1950~1952由中國沿海島嶼運送來台灣的就算非法移送)

5.對台灣人徵兵募兵去反攻中國大陸
違反1949年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第49條
凡自佔領地將被保護人個別或集體強制移送及驅逐往佔領國之領土,或任何其他被佔領或未被佔領之國家之領土,不論其動機如何,均所禁止。
除非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軍事理由有此必要,佔領國不得將被保護人拘留于特別冒戰爭危險之區域。
第51條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服務。以獲得志願應募為目的之壓迫及宣傳均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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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M 27-10 第六章 佔領

361. 佔領的終止

實務上,通常依據本彙編第 353 段與第 360 段中的條件規定交戰佔領在法律上的終止。

但有關日內瓦戰時保護平民公約的條款與法第 6 條︰
在佔領地區有關本公約的適用方面, (交戰國) 佔領將在軍事行動結束之後的一年後終止。
但是,在佔領期間佔領國應遵循本公約 1-12 、 27 、 29-34 、 47 、 49 、 51 、 52 、 53 、 59 、 61-77 、 143 執行其當地政府的權力。

353. 確實的平定或征服

對外戰爭中的交戰國佔領,基於佔有敵方領土,意味被佔領地的主權不授予佔領國。佔領本質上屬於暫時性質。

另一方面,平定或征服也會導致主權的移轉,一般須以合併國土的形式且透過和平條約使之生效。當主權轉讓時,前述交戰國佔領當然停止,但佔領地通常繼續被軍事機構所治理一段時間。

358. 佔領並不移轉主權

基於涉及戰爭事務,軍事佔領給予入侵軍隊在佔領期間執行控制領地的權力。但這並不移轉主權到佔領者手中,只是賦予此當局執行某些主權的權利。執行此類權利源自於原佔領者之建制權力,以及源自於維持法律與秩序、係對於當地住民和佔領國所不可或缺者。

是故交戰佔領國在戰鬥進行中兼併佔領地,或在那裡建立新國家是不合法的。 (GC 第 47 條、本彙編第 365 段)(日內瓦戰時保護平民公約,1949.08.12, (T. I. A. S. 3365) ,摘為 GC 。
)

(日內瓦戰時保護平民公約
第 47 條
本公約所賦予在佔領地內之被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佔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併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366. 在傀儡政權下之地方政府

對交戰國佔領政府所規定或限制的行為,該行為若佔領者直接下令執行者亦屬於違法,不得透過設立中央級或地方級的傀儡政府模式規避之。換言之,佔領者所引導或強迫的行為,仍舊屬於佔領者的行為。


所以
1952之前台灣當過兵的男生可以要求ROC或美國賠錢,大概需要去美國或國際法庭告,但是他們大都不甩你 ,印證了西方其實也不像你想像中的喜歡主持正義,因為美國是委託ROC管理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家,美國政府可能必須付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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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M 27-10 
CHAPTER 1
BASIC RULES AND PRINCIPLES


3. 基本原則
a. 禁止效果。 
戰時國際法因第二段之目的對交戰國設限,同時要求交戰國克制非軍事必需之各種類程度之暴力,以及施行敵意行為時,應考慮人道原則與騎士精神。
b. 國家與個人應遵守。 
戰時國際法並非僅國家要遵守,其效力亦及於個人,特別是軍隊成員。

7. 戰時國際法的效力
b.憲法下的條約效力。 
在美國憲法下,條約屬於國家的最高法律 (憲法第4條第2款) 。因此,戰時國際法相關條約的效力與國會透過的法律相等。其條款必須被軍事與文職人員給予憲法與法規法律的文字與精神同等嚴密程度的遵守。
c.慣例法的效力。 
戰時國際法的不成文法或慣例法約束所有國家。除對因敵方當局之不合法行動而實施正當的報復之外,美國軍隊亦應遵守 (參照本彙編第 497 段) 。戰爭慣例法亦為美國法律的一部份,且在不抵觸美國所簽署的條約或對行政或立法部門有約束力的法案協議等範圍內,美國、美國公民,以及其他服務於國家的人員均應遵守之。

8. 戰時國際法適用狀況
a. 交戰類型。 
戰爭得定義為武裝衝突國家間的法律狀態。此通常伴隨著暴力行為,戰爭狀態得先於使用武力或為使用武力的結果。戰爭的爆發通常伴隨著宣戰 (參照本彙編第 20 段) 。
未宣戰的武裝衝突狀態得包含但不限於依據聯合國所勸告、決議、召集的武裝力量,對抗武裝攻擊的個人天賦權利或集體自衛權利,實施局部性安排或與符合聯合國憲章適切條款的強制性手段。
b. 慣例法。 
戰時國際法的慣例法適用所有宣戰的場合,或美國與其他國家發生任何武裝衝突的場合,即使此戰爭狀態並未被某一方所承認亦然。戰時國際法的慣例法同樣適用於使用軍事力量佔領外國領土,即使此佔領並未遭遇武裝抵抗。
c. 條約。 
涉及陸戰的條約適用多種戰爭與武裝衝突型態。海牙公約適用於戰爭。
1949 年日內瓦公約一般條文第 2 條規定︰
於平時應予實施之各項規定之外,本公約適用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間所產生之一切經過宣戰的戰爭或任何其他武裝衝突,即使其中一國不承認有戰爭狀態。
凡在一締約國的領土一部或全部被佔領之場合,即使此項佔領未遇武裝抵抗,亦適用本公約。
衝突之一方雖非締約國,其他曾簽訂本公約之國家於其相互關係上,仍應受本公約之拘束。設若上述非締約國接受並援用本公約之規定時,則締約各國對該國之關係,亦應受本公約之拘束。 (GWS, GWS Sea, GPW, GC 第 2 條)
d. 內戰的特殊狀態。

9. 未正式宣戰時之戰時國際法適用
戰時國際法之慣例法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及強制性佔領敵方領土和已經宣戰之情況,但公告宣戰並非適用戰時國際法的主要條件。同樣的,儘管並公告宣戰,有關戰爭的條約得屬有效。

10. 戰時國際法停止適用時間
陸戰法在下述狀況下停止適用︰
a. 經由通常是和平條約的協定終止戰爭。
b. 任一方單方面宣示終止戰爭,設若另一方並未持續交戰或拒絕承認其敵方的行為,或
c. 若在 a. 或 b. 之前,完全平定敵方國家及其聯盟
d. 以單純停止戰鬥行為之模式終止宣戰之戰爭,或武裝衝突。

無論如何,儘管在軍事佔領期間宣佈終止之前的武裝衝突, 1949 年日內瓦公約中部份特定條文 (GC 第 6 條、本彙編第 249 段) 仍持續有效。在戰爭的不成文法與海牙公約之附屬規則對個人與佔領區財產的基本保證條款範圍內,其保護持續有效至最高軍事佔領者宣告終止佔領為止,但日內瓦有關保護平民公約得停止適用。

以上
最高軍事佔領者美國:沒有宣告終止佔領台灣
中央級傀儡政府ROC:於1945年10月25日非法把台灣人民納入中華民國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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傀儡政權ROC

1.盟軍最高統帥授權蔣介石統帥佔領台灣
加上蔣介石1949後並非ROC合法總統(辭職後,又非法復行視事),所以他並非用ROC政府地位統治台灣,而是用軍閥頭目地位,但蔣介石死後,連ROC軍閥流亡政府蟠踞台灣也應喪失法律資格,

2.主要佔領權是美利堅合眾國(這是美國反對「ROC軍閥流亡政府」改變台灣現狀的法源依據)

舊金山和平條約

Article 23
1. 本條約之簽署國,包括日本在內,應經國會批准。本條約自日本之批准文書、以及包含做為主要佔領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的美利堅合眾國之下述多數批准國送達之後,將對所有批准國家生效,包括澳洲、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尼、荷蘭王國、紐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共和國、大不列顛王國與北愛爾蘭,以及美利堅合眾國。本條約應自個別國家之批准書送達後,對該批准國家個別生效。
Article 24
所有批准文書應送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依據本條約第 23 條 a. 之條約生效日,以及第 23 條 b. 通告規定,將前述送存通告各簽署國。

美國台灣關係法

SEC. 2.
(b) It is the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3) to make clear that the United States decision to establish diplomatic relations wit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sts upon the expectation that the future of Taiwan will be determined by peaceful means;
(表明美國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之舉,是基於臺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這一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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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運動

是圖謀分離國家一部分領域,而另建新國家的行動
(此「一部分領域」包括領土、殖民地、託管統治地區、非法的占領區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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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十字星來的再生人


1.DPP十字黨旗下的南方復興勢力
2.來自南半球的國家跟友人
3.來自南十字星國旗飄揚的國度(Australia,New Zealand...)
4.南十字星來的齋藤先生?(日本駐台灣代表齋藤先生有New Zealand派任經驗)
5.耶穌被釘上十字架,死後三天復活

以上
好神奇的巧合^^





愛倫.詹姆士.謝克頓
Allan J. Shackleton (1897–1984)


愛倫.詹姆士.謝克頓於一八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在紐西蘭南坎特伯里的維梅特地方出生。

一九四六年時,他申請成為聯合國 「救災及重建署」派駐中國代表團的工業重建官員。最初他被派往上海工作,但不久由於中國發生共產黨暴動,他又被派往台灣工作。

在他抵達台灣後不久,台灣發生了反抗蔣介石軍事政權高壓腐敗統治的大規模抗議事件。一九四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他再次發現自己又處在戰場裡。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在聯合國工作任期結束後他返回了在紐西蘭吉斯伯恩的家。

根據作者的兒子敘述:我的父親艾倫.詹姆士.謝克頓於一九四八年返回紐西蘭後立刻撰寫了 『福爾摩沙的呼喚』這本書。他當時所以撰寫這本書完全是為了和平、正義與人道,以及台灣當時情況亟需廣為世界所知的刺激。

然而五十年來,先父這本『福爾摩沙的呼喚』始終塵封在我們家的記憶裡,並沒有出版。不過無論如何,書稿裡的一些內容還是曾經被喬治.柯爾的那本『被出賣的台灣』 一書所引用。『被出賣的台灣』於一九六六年頭一次在英國出版。

由於『福爾摩沙的呼喚』書稿裡的內容曾經被『被出賣的台灣』一書所引用,加上二二八事件五十周年的即將到來,紐西蘭台灣同鄉會乃循線查訪到我們家地址,並且力勸我們應該將先父的手稿出版。

先父是一位道德感強烈的老派基督徒紳士。從小受基督教長老教派的薰陶,長大後又成為一名具有強烈和平信念的基督教貴格派信徒,他對一九四七年發生在台灣的那些不道德事件的震驚與惶恐,整本書裡處處清晰可見。

國民黨政權的腐敗,國民黨軍隊的暴虐行徑及其所製造的血腥恐怖,顯然已超出了他所相信的道德極限。作為舊式學校教育出來的西方人,他對於一個社會即使在動亂時應該如何運作,自有其不同的觀點。

在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從台灣返家途中,先父還曾經路過澳大利亞雪黎做了一次短波廣播,向外界公布台灣在魏道明〔革新政府〕治理下的情況。喬治.柯爾在『被出賣的台灣』一書裡寫到:「由於這項廣播等於強烈的控訴,而且國民黨政府在台灣也收聽到了, 因此激起國民黨政府歇斯底里般的瘋狂反應。程天放手下的宣傳人員對此回應的說法是,英美帝國主義其實和他們所對抗的納粹日本具有同樣的野心,只不過手段更高明罷了。他們說,美國和英國利用"聯合國救災及重建公署"的救濟物資為餌,表面上說是"援助中國",實際上是陰謀企圖兼並,剝削和"奴役"台灣。」

當比較日本政府和國民黨中國政府在台灣的統治時,....。

卡林.詹姆士.謝克頓 威靈頓, 紐西蘭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http://www.taiwantt.org.tw/books/formosacalling/2.htm
Allan J. Shackleton的兒子為了找回父親當年的回憶,一家人曾於2000年2月24日228前夕訪台。



紐西蘭真是美麗的國家跟人民 ^^